作者: 陈兵
[ 数字经济下创新的前提是实现各类数据分级定准和有效流通,围绕数据运行不同环节有条件地施行数据互联互通,防治数据封锁、数据垄断导致的创新动能不足,抑制初创型经营者的创新机能,在严重的情况下,可能会抑制整个数字经济的创新效能。 ]
新修订的《反垄断法》自8月1日起正式施行。笔者认为,这将成为推动我国数据有序合理开放的新契机。
统筹数据保护与共享是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的关键
数字经济是继农业经济、工业经济之后的主要经济形态,是以数据资源为关键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为主要载体,以数字技术为核心推动力,通过数字技术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经济发展与治理模式不断变革的新经济形态。为把握我国数字化发展新机遇,拓展经济发展新空间,推动数字经济健康发展,必须加快数据要素市场化流通。
然而,目前我国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尚处于起步阶段,规模小、成长慢、制约多,在数据确权、开放共享、自由流动和数据安全等方面仍面临阻碍。特别是近年来,一些拥有大量数据要素的平台企业为追求经济效益的最大化,通过封锁屏蔽、强制“二选一”等手段限制流量和数据分流至其他平台,实际上限制了数据要素的开放共享和自由流动。
新修订的《反垄断法》相关规定抓住了数据、算法等这些与传统经济领域存在实质性差异的要素,有助于更有效地规制平台企业滥用数据、算法、技术、资本优势等阻碍数据要素流通与共享的行为。
通过新修订的《反垄断法》施行,不仅能规制封锁、屏蔽等阻碍数据要素流通的垄断行为,能消除实现数据有序合理开放的部分障碍,而且这一变化也会带来“鲇鱼效应”,带动整个市场法治环境发生改变,在强有力的外部规范下,平台经营者在发展中将会更加注重自我合规,要将平台的基本价值、发展方向与承担社会功能、实现社会价值结合起来。
故要抓住新《反垄断法》施行的契机,加快推动数据有序合理开放,还需结合数字平台经济发展和运行规律,进一步建立健全数据确权、开放共享、自由流动和数据安全等方面的制度与配套机制,特别要统筹好数据安全与发展之间的关系。过度强调数据开放、流动、共享,易造成数据安全、隐私泄露等危险;而过分强调数据安全与隐私保护,又会对数据开放、流动、共享造成妨碍,制约数字经济健康持续发展。
充分发挥法治在
数据保护与共享上的作用
健全现代产权制度的四根支柱所要求的数据权属必须“界定清、配置准、流转畅、保护好”,在这一过程中其核心问题就是处理好数据保护与数据共享的动态平衡。近年来,国家在网络数据领域制定了不少数据相关立法和规范性文件。
2021年6月颁布的《数据安全法》不仅提出了数据分类分级管理制度,以及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共享、监测预警机制,而且还在第13条进一步明确了发展与安全之间的关系,提出“国家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以数据开发利用和产业发展促进数据安全,以数据安全保障数据开发利用和产业发展”。这表明我国坚持维护数据安全与促进数据开发利用并重,互相促进。
2021年8月,《个人信息保护法》颁布,明确规定了不同主体在处理个人信息时应遵守的基本原则、规则及方式方法,为互联网平台规定了相应的保障和管理个人(数据)信息安全的义务与责任,进一步规范了个人(数据)信息的安全保护与开放利用问题。
2022年7月,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正式公布《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就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的出境安全评估管理措施提供具体的法律解决方案,是我国破题数据跨境流动管理规则的重要实践,这不仅是对《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出境数据安全评估”规定的细化落实,同时也是数据国际化流通与共享的背景下,保护我国基础性战略资源和国家安全的关键措施。以上立法及部门规章的制定,进一步明晰和赋权各类数据主体的权益,相关保护和救济措施也逐渐清晰。
实践中没有高质量的数据供给、数据流动及数据共享,数字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将无以为继。从数据保护到数据流通共享已经或正在成为制约我国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关键点。数据保护不是最终目的,数据的过度保护,甚至以数据保护之名行数据封锁垄断之实,更是不得其法。只有通过高水平的数据保护推动高效能的数据流通共享,实现数据的复用和价值的再挖掘,数据技术的再创新,才能实现以更高的数据利用促进数字经济更快、更好、更安全地发展。
在从数据保护到数据共享融合发展的过程中,亟待厘清数据保护与共享的动态平衡关系,在此基础上明确政府、企业、个人对数据共享规则体系建设的重要价值与关键作用。通过对数据共享治理理念、规则及模式的探讨最终实现以高水平的数据保护推动高质量的数据共享,以高质量的数据共享激励高水平的数据保护与数据共享的同步融合发展。数据共享的核心在于让数据高效安全地流通起来,通过流通使得数据价值得到充分挖掘,以提升数据使用效率,创新数据使用形式。
完善数据保护与共享的
动态平衡监管体系
从我国现实出发,在构建“共建共享共治”的数据多元共治系统过程中,并非不分主次,而要从经济社会治理的基础和重点入手,充分发挥“有为政府”在现阶段数据保护与共享中的基础性和主导性作用。
当前单维度的数据分类方法预设了个人数据与企业数据之间可能存在“零和博弈”的假定。故而,在企业收集的个人数据的权属归属上争论不休以致于陷入僵局。
聚焦数字经济全周期运行中的数据流转,构建以“与数据相关行为”为标准的企业数据分类方法,是在竞争法下探讨建立“激励与保护”同步同频的数据保护与共享机制的前提和基础。经数据采集而得的数据,要在充分保障用户知情同意的情况下,实行“场景化授权”和“一次性授权”并行模式;以数据计算而得的数据,在数据脱敏后,要充分考虑平台经营者对数据整合及价值挖掘的贡献,赋予相对应的财产性权益,以激励其进行持续的数据挖掘和数据创新并对外施行数据共享;对在数据服务和数据应用过程中取得的数据,探索建立有偿的数据共享机制和数据交换机制,既有助于激励开放平台经营者进行高质量数据共享,也有利于降低或消解其利用自身优势地位或支配地位实施“不平等”的数据共享政策而招致的反竞争风险。
加大各级竞争监管机构的行动力,强化对平台经营者潜在的反竞争效果的评估,特别是在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经营者集中等行为上要充分考虑平台经营者所拥有的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及平台规则等要素上的优势对市场力量产生的影响,以及实现这些要素优势的控制力与执行力。这一点在新修订的《反垄断法》中有所体现,将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等具体要素与垄断行为关联在一起,以更精准地识别超大型平台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数据要素联通行为的违法性,科学规制超大型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拒绝交易、限定交易、交易歧视,或实施扼杀式并购等行为,以高水平竞争促进高水平数据开放。
此外,还需强化对数据共享各方参与者的信用监管,实施差异化管理。对平台经营者建立信用档案,特别是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拒绝交易、限定交易、不公平交易等反竞争行为记入信用记录,根据信用记录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为依据,对平台企业实施差异化监管,引导平台经营者公平竞争、诚信经营。
未来的竞争是创新竞争,对数字经济而言,创新至关重要。数字经济下创新的前提是实现各类数据分级定准和有效流通,围绕数据运行不同环节有条件地施行数据互联互通,防治数据封锁、数据垄断导致的创新动能不足,抑制初创型经营者的创新机能,在严重的情况下,可能会抑制整个数字经济的创新效能。为此,需尽快健全数据保护与共享中的兼顾各方利益的动态平衡监管系统,切实有效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在数据治理领域的现代化建设与应用。
(作者系南开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南开大学竞争法研究中心主任、数字经济交叉科学中心研究员)